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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965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 月19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MQ-796 號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59號獅甲社區大樓出入口,準備往東方向行駛到正勤路對面車道,適有蘇建龍駕駛車牌號碼YOH-685 號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甲○○係領有合格駕駛職照之人,理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蘇建龍人車倒地後,受有頸椎損傷、臉部外傷併右髖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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