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易,52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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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2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 月2 日0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609-PB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建國路二段5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適乙○○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違規穿越道路,甲○○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傷乙○○,致乙○○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上1/3 開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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