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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1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2 日下午3 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XZY-657 號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高靶分場20電桿前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與對向乙○○ (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OJN-415 號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原則上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應由軍事偵審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79年1 月1 日入伍服役,迄98年1 月1 日退伍,其於上開行為時之身分為現役軍人等情,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7年10月30日國海人勤字第09700074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於97年8 月2 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其犯罪之行為時間及發覺時間,均係在被告任職服役期間內。
又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該法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亦設有處罰之明文,是被告行為時既為現役軍人,其上開公訴人所指訴之行為,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軍事偵審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本院無審判權。
爰依前揭條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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