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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80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46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1 月4 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5-3858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誠東街交岔口處對面,欲從快車道轉入慢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穿越分隔快、慢車道之安全島之開口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WYI-158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妻乙○○○沿鳳頂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突見丙○○駕車自左側安全島開口處駛出,已煞車不及,丙○○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門與甲○○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擦撞,甲○○、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前臂撕脫傷、右肩脫臼、背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甲○○則未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和解成立,並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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