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易,528,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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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9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 月31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騎乘車號XXG-757 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天津街146 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當時前方擋有一台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車行駛,適有告訴人甲○○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69-BAT 號重機車沿天津街由南往北行駛而至,雙方機車前車頭因而對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扭挫傷遠位橈尺韌帶損傷腫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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