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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 月12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高雄市○○路某檳榔攤飲用約1 瓶半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5S-433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乙○○駕駛上開汽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其行經該路336 號前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XYL -26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
被告乙○○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以及汽車行駛中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迴車前應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上開各點,仍貿然迴車侵入用路權屬於甲○○之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方撞及甲○○之人、車,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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