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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79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 月7 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號ZIJ ─031 號輕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中正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視鏡不慎擦撞同向由甲○○○(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腳踏車之左手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下唇裂傷1 公分、頭部外傷、右前臂、手、臉、頭皮及頸挫傷、牙齒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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