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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68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 月20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Y-0793 號自小客車暫停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78 號前之慢車道而下車購物,嗣於同日8 時58分許,返回車上欲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由路旁慢車道向左前方起步駛出欲駛進快車道,適告訴人甲○○所騎乘RS6 ─330 號輕型機車自其後方直駛而來,見狀防範不及而與該汽車左前方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左手肘及雙膝擦傷、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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