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易,538,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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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5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6年6 月14日4 時5 分許,於飲酒過量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率予騎乘牌照WUD-851 號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光街口行駛時,因騎乘不穩,為警發覺可疑攔查,嗣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2 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於上揭規定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

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7 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2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8 月22日起迄98年8 月21日止,嗣被告因於未履行向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4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檢察官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惟檢察官於97年9 月3 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付郵送達予被告時,僅對被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鎮區鎮○路79號」為送達,而漏未就被告另行於填載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時所陳報之居所地「高雄市○鎮區○○路45號」為送達,顯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 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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