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易,543,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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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2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 月1 日23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R6-0088 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行駛,於同日23時50分,行經該國昌路與中和街路口時,為警攔查,嗣於同日23時51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3 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

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8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通知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而未履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36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323 號對於同一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處所,係被告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189 巷3 號」之戶籍地,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97年8 月20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偵查中已陳報其居所地為「高雄縣岡山鎮○○○○路29號」,聲請人未對該址為送達,被告亦未親自前往上開路竹分駐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考,自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

從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聲請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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