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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31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48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在飲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易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7年7 月7 日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藍色狂想PUB 」飲用威士忌,於同日15時30分許,尚處於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YN-3435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許,行至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仁義街口時,本應注意應遵行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行標誌指示而逆向行駛,適有林韋辰騎乘車牌號碼711-BJV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乙○○,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口,被告汽車之右側前葉子板撞及林韋辰機車之左側前車頭,致林韋辰、乙○○人車倒地,林韋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軀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亦受有腦震盪、左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俊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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