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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大客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2月2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Z-575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縣內門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台三線往旗山方向處時,原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且按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AXG-420 號機車,正與被告駕駛車輛同向右轉往旗山端行駛,詎料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與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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