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易,558,2008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 月3 日晚上6 時30分許,騎乘車號VUQ —21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國光路與五甲一路路口之加油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雙黃線區域或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尚未抵達國光路與五甲一路路口,即穿越道路中央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號SA8-417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龔湘玲(未據告訴),沿國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乙○○機車車頭擦撞甲○○機車左後方車身,因而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及頭部挫傷等傷害,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檢察官於97年10月24終結起訴,於97年11月21日始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另告訴人甲○○業於97年11月11日與被告調解成立,於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可證,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嗣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出起訴書於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該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