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易,560,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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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3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11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 月2 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8─277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1250號往北100 公尺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左轉時,未等對向慢車道機車先通行後,即搶先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H8A-688 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因被告搶先左轉而反應不及,擦撞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門處,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下顎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俊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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