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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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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 月8 日1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T-365號營業小貨車,於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4 巷33號前,本應注意駕駛小貨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不慎擦撞後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ORK-160 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右足多處擦傷和雙足、頸部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並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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