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易,56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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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5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 月2 日14時許,駕駛車號YI-6411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四維二路241 號前時突然迴轉,致同向後方騎乘車號GH3-836 號重型機車之甲○○剎車不及,渠機車之前車頭撞擊上開汽車之左後車尾,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左顴骨弓、左外側眼眶骨、左上頷骨折及左眉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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