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易,568,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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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6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44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貨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大昌路口之肉品市場飲用啤酒約6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9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ZC-7070號自用小貨車,由上開處所欲送貨至嫩江街,於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街與合江街口時(酒駕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注意酒後駕車易生危險,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距離,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AM -912 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前臂4 ×7 公分擦傷、下背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院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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