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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81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審交簡字第4163號),改依通常程序,並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 月7 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O- 048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十全三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L77- 876號重型機車搭載郭爵夷,沿中華二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與郭爵夷人車倒地(郭爵夷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幹骨折、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97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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