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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車牌號碼OK-5136 」更正為「車牌號碼OK-5163 」;
第13行補充為「(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附卷足稽,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與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肇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就車禍所生損害達成和解,足見顯有悔意,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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