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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及其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760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437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7日下午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S-524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103 號前時,欲橫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逕行左轉進入該路103 號,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BYE -749 號重型機車搭載戴家榮在同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詎甲○○原應注意行駛於道路時應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穿越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駕駛車輛轉彎時亦應注意來車,並需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優先用路權屬於乙○○之對向車道,致未發現乙○○已騎乘上開機車至其前方,乃以其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及乙○○之人、車,造成乙○○受有左橈骨骨折、右大腿挫擦傷、右膝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訊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以及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之事實,而被告復供述其肇事前未看見對方一情,益證被告根本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其有過失已灼然至明;
再參以被告確於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之人、車,足證被告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貿然侵入告訴人享有優先用路權之車道致釀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甚為明確,核與證人乙○○、戴家榮於本署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7 張、告訴人庭呈受傷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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