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1203,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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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均未到場,是尚難認其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情事,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983號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5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5 月9 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L-3137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375 號即鼎金國小前,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且當時為晴天日間,路口為直路,視距良好,路口為正常運作之閃光號誌,按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上開路段即迴轉,適與同向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L75-068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第一手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訴;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丙○○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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