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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1 行內「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應更正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理由欄三第2 行「第276條第2項」應更正為「第276條第1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1 行內「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理由欄三第2 行「第276條第2項」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知本旨,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為「執行完畢後5 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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