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1535,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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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甲○○犯本罪當日之天候及路況補充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補充:「甲○○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自行報警處理,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未禮讓告訴人乙○○優先穿越上開路口即逕行左轉,復審酌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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