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1848,2008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乙○○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013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1巷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 月3 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66-MF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延慶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停止線前劃設有「停」標字之路口,在未進入路口前,應暫停讓它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注意四周而貿然直行,適丙○○騎乘車牌YDN-392 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與乙○○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剛起步,伊聽到聲音應該是告訴人來撞伊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9 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路面之「停」標字係指示車輛行至該處必須停車再開,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行至路口停止線前劃設有「停」標字之肇事路口,在未進入路口前,即應暫停並確認四方無來車後,始行通過路口,被告竟違反前揭規定,未於進入路口前暫停讓其他車道車輛先行,並違被告有過失行為明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又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