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1853,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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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告訴人乙○○於傷,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之前科,本案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並非難以復原,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069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現住高雄市○○區○○街12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81─CCE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LG─750號重型機車後方,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擦挫傷併皮膚壞死、蜂窩性組織炎及左膝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沿沿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7點40分到達沿海二路12號前,我看前面告訴人的機車放慢速度,我也跟著放慢,但告訴人的車子突然右轉進入海光鋼鐵公司,使我見狀剎車不及就撞上去了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釀成車禍,過失情節至為明顯,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至於告訴人另告被告涉及毀損部分,因刑法毀損並不處罰過失,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秋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文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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