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6 行關於「自高雄市○○區○○路123 號對面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路邊欲迴車時‧‧‧貿然自路邊加速迴轉」之記載更正為「自高雄市○○區○○路南側(即康莊路123 號對面)往北穿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康莊路南側路旁起駛欲左轉往西方向行駛」、第8 行關於「輕型機車右側車頭」之記載更正為「輕型機車左側車頭」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從康莊路南側路旁起駛時,未注意行進間車輛之狀況,復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另審酌告訴人乙○○為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同有疏失,惟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兼衡告訴人乙○○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