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1961,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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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丙○○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甲○○受有非輕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34號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01號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332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載客收取車資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 月8 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716-XF號計程車,由高雄市三民區○○○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天津街241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甲○○(87 年2月23日生)騎乘腳踏車,沿哈爾濱街345 巷西向東直行欲橫越哈爾濱街往天津街241 巷返家,途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未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直駛,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車輪不慎撞擊丙○○駕駛之計程車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之母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甲○○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計程車於上揭時地與甲○○發生交通事故,致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3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鑑定意見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足據,堪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應減速慢行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致與甲○○發生交通事故並使其受有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其辯稱無過失尚難採信,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至於甲○○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看清有無來車始為行駛,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然此僅係民事過失相抵問題,仍不能因甲○○亦有過失而解免被告自己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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