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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9 號、第11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於96年3 月16日所為酒後駕車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96年3 月16日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並移送法辦後,仍於97年3 月21日再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足見其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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