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2039,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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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車時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示之傷勢,復審酌被告肇事後避不見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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