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2186,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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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傷重不治死亡」補充為「傷重不治,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死亡」;

證據部分並補充「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惟念及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於肇事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所有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典章,事後亦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村○○路○段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欣德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欣德路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月4日,駕駛欣德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Q-732號之曳引車,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 號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場(下稱高鳳貨櫃場)內拖運空貨櫃,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裝置是否確實有效,以確保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於同日下午 5時15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行至高鳳貨櫃場大門警衛亭時,因煞車失靈,碰撞前方停車待檢由蔣振興所駕駛之曳引車,並撞及站在蔣振興所駕駛之曳引車後面正等待檢查該曳引車所拖運貨櫃之凌在貴,致凌在貴受有胸腹部嚴重擠壓傷、胸腔出血休克等傷害,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因所駕駛之曳引車煞車失靈,而撞及凌在貴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及車禍現場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
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雨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既係因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煞車失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行車前疏未盡詳細檢查以確保有效之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再查,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胸腹部嚴重擠壓傷、胸腔出血休克等傷害,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相驗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誠懇,死者配偶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及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請酌參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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