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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竟仍於民國97年5 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某處小吃攤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XTP-767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街與衡山街交岔口往北約20公尺處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沿民裕街由南往北逆向行駛,復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由丙○○所騎乘、搭載乘客乙○○,沿民裕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XZM-502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方在現場對甲○○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並因而與丙○○、乙○○發生碰撞,惟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尚佳,復參以其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及其職業、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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