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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關於「被告騎乘機車逕行右轉,造成本件車禍之事實」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右轉,造成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及補充證據:「長榮中醫診所於97年4 月29日開立之診斷書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轉,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復審酌告訴人甲○○受傷程度,且被告於案發後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萬3 千元,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以及被告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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