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2237,2008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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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受有臀部擦挫傷之傷害」部分,補充記載為「受有臀部擦挫傷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造成被害人甲○○受有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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