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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乙○○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拒絕調解,另參酌其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439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鹽埕區○○○路2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7-9276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嫩江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應顯示方向燈與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號OCC-659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丙○○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乙○○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中指遠端指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丙○○當時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才會撞上伊所駕駛自小客車云云。
經查,被告認告訴人未依兩段式左轉係依告訴人住居所在事故現場附近與告訴人行駛至快車道為論據,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證明告訴人當時係行駛在九如二路快車道之直行車輛,尚無法推論告訴人當時係要直接自九如二路左轉嫩江街,況告訴人縱有過失,亦為民事上之減輕賠償責任,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此外,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6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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