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2371,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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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觀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一般成年人因外傷而接受脾臟全切除手術者,手術後對人體功能及日常生活無大影響,少數人會產生感染或血栓拴塞症」等語,有該醫院97年7 月9 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2197號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脾臟切除之傷害,尚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不符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

故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容有誤會。

另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嚴重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聲請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車禍肇事原因,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將本案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紙在卷足參,自無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931號
被 告 戊○○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6年11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YJ-1267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美術東一路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導致同向行駛、由丁○○騎乘之車牌號碼XX6-510 號重機車閃避不及,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機車左側車身,造成丁○○人車倒地後受有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其後切除整個脾臟)、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其當時沿著美術東一路由東向西行駛,係告訴人丁○○沿著中華一路行駛闖紅燈,其為閃躲始往左偏移等語。
經查:就現場照片而言,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煞車痕由東北向西南方跨越美術東一路之汽車道與機車道,若依被告抗辯當時係沿美術東一路由東向西,則除非被告快速行駛在美術東一路之機車道上更外側之車道或路肩始有可能,惟美術東一路僅有快車道與機車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抗辯顯不可採;
且就現場煞車痕之角度及位置而言,認定被告沿中華一路由北向南行駛再右轉美術東一路較符合現場煞車痕之分佈情況,若要認定被告沿美術東一路由東向西行駛,則煞車痕應再往南移動始有可能。
此外,復有告訴人丁○○結證在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 張、現場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因脾臟破裂而切除整個脾臟之事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97年7月9日回復本署之函在卷可稽,被告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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