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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增列證據:「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固坦承其騎乘機車而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具狀辯稱: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準備左轉時,有減速並閃爍方向燈,然當時仍尚未左轉,伊騎乘之機車仍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呈現平行狀態,此從伊機車倒地時,機車車身及刮地痕仍呈現與道路平行之狀態可知,係告訴人見伊欲左轉,竟自伊左後方加速超車並駛入對向車道,致與伊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此從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及刮地痕均在對向車道可知,故告訴人已違反注意義務,伊可主張容許信賴而不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違規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 張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自現場照片中2 機車發生擦撞倒地之狀況觀察,被告之機車左轉方向燈並無開啟之情形,且告訴人之機車車前頭係自後方撞擊被告機車左側前方約把手所在之位置,足見被告當時已有左轉跡象,且其左轉時並未閃爍方向燈,縱使被告之機車車身及刮地痕係呈現與道路平行狀態,然就一般生活經驗而言,若告訴人之機車係直行前進,並撞及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該撞擊力道即可能使被告之機車車身及刮地痕反而呈現與道路平行之結果,同理,即使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及刮地痕均在對向車道,亦無法直接推論告訴人於案發之際係為超車而行駛於對向車道,有可能係撞擊力道所致,況且,若告訴人當時確係超車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告訴人即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則衡情被告於員警前來案發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應對員警說明,而其對此竟隻字未提,而遲至本案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具狀表示有上開情形存在,已與常情有悖。
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未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且其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既有上開過失,則其自無從主張有容許信賴原則之適用,故被告上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復審酌告訴人乙○○之受傷情節,及被告犯後未積極處理本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稱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傳喚其到庭表示意見,竟濫用簡易程序,率爾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戕害伊之聽審權,故本件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云云。
惟查,檢察官於偵查時,曾於民國97年6 月16日傳喚被告出庭應訊,已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然被告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嗣後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未有何不妥,應無濫用程序之問題;
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本院認本件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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