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2648,2008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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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 月20日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09-CAR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林森三路與廣西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致其車頭撞及沿廣西路由西向東行駛,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YZF-458 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挫傷浮腫、疑上肺挫傷併咳血、左下頷挫傷浮腫、左前額、雙膝挫擦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 、4 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俟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甲○○當場向警員表示為肇事駕駛人,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㈢證人即當天處理上開事故之員警李重毅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㈤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情事,辯稱:當日處理車禍之員警係於急診室內製作筆錄,伊因車禍受傷身體不適,視線亦不明,談話記錄製作過程過於草率,且無錄音,真實性存疑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後供述:「我記得我沒闖紅燈,我是車頭撞到對方的車身。」

、「我覺得雙方都有受傷,雙方都沒注意到才會發生擦撞。」

,復自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騎乘車號909-CAR 號重型機車僅車頭部分受有損害,而告訴人所騎乘車號YZF-458 號輕型機車僅左側車身部分受有損害,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已堪認定。

又被告除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重毅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到庭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並無闖紅燈、談話紀錄表與事實不符云云,尚難採信,被告騎乘機車有所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醫院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符合刑法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乙○○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

惟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另慮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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