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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貿然違規左轉」更正為「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末行並補充「乙○○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素行尚佳,及其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續字第255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453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13日10時5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Z-9958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0時5 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十全三路交岔口欲左轉十全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違規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 AX6-2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亦行經該路口,丙○○因閃煞不及而撞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分析研判
表及現場照片7張: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丙○○確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結果,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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