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271,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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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乙○○所造成之傷害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犯罪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負起相關責任,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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