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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洪玉鈴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補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鄭明正受有傷害,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是該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其肇事後犯罪未被員警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合於自首要件,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易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此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144號
被 告 洪玉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㈠洪玉鈴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4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洪玉玲仍不知悔改,復明知飲用酒類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7年4月24日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 9時許,途經中山四路機場入口以西第 3根路燈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洪玉玲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鄭○○所騎乘、沿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鄭○○受有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左手肘裂傷2.5X0.5公分、1.5X0.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對洪玉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2毫克,且觀察其查獲、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顯已達未能安全駕控車輛之程度。。
㈢案經鄭明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現場照片 9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酒測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嫌與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亦不同,請分論併罰之。
又就酒醉駕車部分,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過失傷害部分,非屬故意再犯,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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