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340,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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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發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發展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甲○○涉嫌過失傷害,業據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應予訓戒,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發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搶越黃燈,以致與告訴人甲○○在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其附載乘客簡家伶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於起駛之際,亦未注意左方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是本件並非全然為被告過失所致,且被告因本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態,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其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心神喪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固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但同法第307條規定「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自無庸停止審判。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除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外,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則第三審法院自無因被告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著有判決。

次按刑事簡易程序,得因檢察官之聲請,毋庸依通常審判程序踐行言詞辯論程序,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僅於有必要時,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即毋須踐行通常程序之言詞辯論,又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亦無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本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同一法理,自無因被告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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