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440,2008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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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前因搶奪、詐欺、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5 月、3 年10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3年1 月19日入監服刑,嗣因上開搶奪、詐欺、竊盜案件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2 月15日,並與上開強盜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第4 行「復於97年10月7 月27日…」補充、更正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7年7 月2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上述補充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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