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457,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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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易字第47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4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於9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7年8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路邊攤,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號LLZ-655 號機車自該處離開,行經高雄市○○路與興華街口,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而不慎摔車肇事。

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不慎摔車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4 張附卷可稽;

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 紙在卷可參;

又被告經警查獲後,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於97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後,仍駕駛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自身亦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臉頰受傷,惟念及被告坦承飲酒駕車之事實,且本件酒醉駕車,並未肇致被告以外之人傷亡之不幸事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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