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525,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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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行,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份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97年度臺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為2 月確定,並於96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惟上開96年度豐簡字第17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96年2 月12日,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於94年12月8 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簡字第17號判決確定前,另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雖前案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份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為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並未構成累犯,聲請人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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