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563,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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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民國97年9 月10日」更正為「民國97年9 月9 日」;

第5 行「仍騎乘車牌號碼OOG-902 號之重型機車離開上開處所」補充為「仍於同日19、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OG-902 號之重型機車離開上開處所」;

第7 至8 行「嗣於同日0 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楠梓區68巷口時」更正為「嗣於翌日0 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楠梓區○○路68巷口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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