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573,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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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補充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5 月2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第6 行至第7 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為「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8 行「22時40分」更正為「22時24分」;

證據部分並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032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4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15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
於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於97年9 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8GG─530 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並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另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紀錄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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