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580,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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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為「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7 行「21時36分」更正為「21時30分」;

證據部分並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035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街1
81號2樓
現居高雄縣燕巢鄉○○○路10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交簡字第201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9 月9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雄縣大明路某處之朋友家飲用高粱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XZN -058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縣燕巢鄉○○○路107 號之住處。
嗣於97年9 月9日21 時36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8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60 MG/L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此類件已屬再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後均能坦認犯行及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60MG/L等情,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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