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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於民國97年8 月11日」補充為「明知於民國97年8 月11日」;
證據部分並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78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大同一巷1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 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某海產店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OOP-350 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52分許行至高雄縣仁武鄉○○路21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1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
│ │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該│
│ │ │酒精濃度值。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 │ │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
│ │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
│ │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 │ │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 │
│ │ │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受│
│ │ │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 │ │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
│ │ │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
├──┼───────────┼──────────────┤
│ 3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狀況,已達│
│ │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主任檢察官 丙 ○ ○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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