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628,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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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9 月18日晚上6 時15分許,騎乘車號XFB-518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友情路與大遼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方向行駛於前方之甲○○所騎乘腳踏車後車尾,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疑合併肩關節韌帶損傷、左膝挫傷併關節內血腫等傷害(另經不受理判決)。

詎乙○○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必要之救助,亦未留下聯絡之方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和解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 月7 日高屏澎鑑字第97007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生車禍事故後,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惟被告肇事造成被害人之傷害非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擅離現場,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鉅,亦與被告就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希望對被告從輕處理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令其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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