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簡,3635,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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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0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訴字第21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無照駕駛之處罰,竟於肇事後逃逸之犯罪動機,其行為造成受傷者無法及時獲得救助,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乙○○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此有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僅因一時之逃避心態偶罹刑典,而事後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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